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湿地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湿地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湿地遭受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擅自使用、占用湿地并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修复;在规定期限内未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受损湿地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历史原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导致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经科学论证确需恢复的,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修复。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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