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0-11-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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