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3-01-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