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