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第四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