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第十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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