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条例 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二条 戒毒条例 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