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条例 第三章 社区戒毒 第十四条 戒毒条例 第三章 社区戒毒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