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资格条例
第五章 教师资格认定

第十七条

教师资格条例 第五章 教师资格认定 第十七条 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高等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资格的,应当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或者取得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照本章规定,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5-12-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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