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资格条例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教师资格条例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5-12-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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