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资格条例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条例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5-12-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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