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督导条例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条例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2-09-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