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督导条例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条例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四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至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2-09-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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