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日照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有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有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市政、园林施工工地,建筑垃圾填埋场,城市建筑垃圾存放点,道路扬尘,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防尘措施的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拼装、改装或擅自改变机动车参数的运输车辆以及不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和港口工程建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查处公路营运货运车辆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违法行为;
(五)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企业内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九)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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