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1-12-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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