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1-12-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