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死亡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一)导致他人死亡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