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5-10-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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