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邀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
(三)特邀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特邀调解员终止调解的,应当向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并移送相关材料。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
(三)特邀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特邀调解员终止调解的,应当向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并移送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