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所提异议被驳回或者评估机构已作出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结果或者补正结果为参考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补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价。专业技术评审对评估报告未作出否定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评估结果为参考价。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8-08-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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