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评估机构在三日内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选定的评估机构与评估报告上签章的评估机构不符;
(四)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明与评估报告上署名的人员不符;
(五)具有其他应当书面说明或者补正的情形。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8-08-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