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除一方当事人拒绝议价或者下落不明外,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或者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议价结果。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8-08-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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