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第十八条 为适用本安排,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或者公证的文书正本、副本及译本,免除任何认证手续而可以在对方使用。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06-03-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