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第十六条 在被请求方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期间,或者判决已获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再行提起相同诉讼的,被请求方法院不予受理。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06-03-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