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第十四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所确认的所有请求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请求。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06-03-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