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第十二条 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的文书正本或者经公证的文书副本及译本,在适用本安排时,可以免除认证手续在对方使用。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07-12-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