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第十三条 本安排实施前,当事人提出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适用本安排。
自1999年12月20日至本安排实施前,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向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实施之日起算。
自1999年12月20日至本安排实施前,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向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实施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