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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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第二条 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第三条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第四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公证的副本:
(一)申...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第五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第六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认可和执行地的...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第七条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第八条 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根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第十一条 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第十二条 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的文书正本或者经公证的文书副本及译本,在适用本...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第十三条 本安排实施前,当事人提出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适用本安排。
自1999年12...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第十四条 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
最高人...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第十五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第十六条 本安排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