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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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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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三条 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本安排规定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地向被申请人住...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五条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六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七条 请求认可和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九条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条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一条 根据本安排而获认可的判决与执行地法院的判决效力相同。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三条 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四条 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执行地法...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有关诉讼收费的...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六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标的范围,除判决确...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含本日)起作出的...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八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