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五条 本安排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香港《植物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就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知识产权。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4-0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