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六条 本安排所称“住所地”,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是指户籍所在地或者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是指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管理地。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4-0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