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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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一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刑...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三条 本安排暂不适用于就下列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
(一)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四条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五条 本安排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知识...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六条 本安排所称“住所地”,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是指户籍所在地或者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在...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八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九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依据被请求方法律有关诉讼不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的,...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二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法院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三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四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仅因判决的先决问题不属于本安排适用范围,而拒绝认可和执行该...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五条 对于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六条 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
判决包括惩罚性赔偿的,...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八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九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二十条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内地人民法院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二十二条 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期间,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二十三条 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被请求...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二十五条 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二十六条 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地可...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本安排签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可以就第三条所列案...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二十九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三十条 本安排生效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三十一条 本安排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三十二条 本安排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