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三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4-0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