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4-0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