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六条 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
判决包括惩罚性赔偿的,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但本安排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
判决包括惩罚性赔偿的,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但本安排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