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须将评估报告分别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书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将异议书交资产评估机构,要求该机构在10日之内作出说明或者补正。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01-09-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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