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拍卖股权,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拍卖机构于拍卖日前10天,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01-09-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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