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四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0-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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