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由此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7-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