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
(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07-06-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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