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六、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六、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03-01-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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