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5万份或者期刊5万本或者图书1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
(一)经营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5万份或者期刊5万本或者图书1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