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五十七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9-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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