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9-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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