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
(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0-11-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