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制作笔录、保全证据清单,记录保全时间、地点、实施人、在场人、保全经过、保全标的物状态,由实施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影响保全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笔录上记明并拍照、录像。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0-11-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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