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一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四百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一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四百九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2-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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