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十七、特别程序

第三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十七、特别程序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0-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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