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
(一)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先由再审申请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二)因抗诉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有申诉人的,先由申诉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诉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四)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没有申诉人的,先由原审原告或者原审上诉人陈述,后由原审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明确其再审请求。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0-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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