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共同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各有关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0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